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0年度,521號
MLDV,110,苗小,521,202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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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小字第521號
原   告 趙福民 

被   告 余幸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係以趙化龍繼承人身分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並非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
  共有物之請求,自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行使權利,對於
  趙化龍之全體繼承人合一確定,而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合先敘
  明。
二、被繼承人趙化龍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
  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
  省略,下同)。
三、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四、趙化龍之其他繼承人具狀同意原告之起訴,或由原告及趙化
  龍之其他繼承人具狀共同為原告,或原告具狀依民事訴訟法
  第56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追加趙化龍之其他繼
  承人。
五、附錄: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
  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
  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
  一同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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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