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小字第521號
原 告 趙福民
被 告 余幸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係以趙化龍繼承人身分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並非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
共有物之請求,自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行使權利,對於
趙化龍之全體繼承人合一確定,而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合先敘
明。
二、被繼承人趙化龍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
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
省略,下同)。
三、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四、趙化龍之其他繼承人具狀同意原告之起訴,或由原告及趙化
龍之其他繼承人具狀共同為原告,或原告具狀依民事訴訟法
第56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追加趙化龍之其他繼
承人。
五、附錄: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
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
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
一同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