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小字第47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莊吉陽
被 告 朱富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尚有應調查辯論之事項,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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