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8號
聲 請 人 王志榮
代 理 人 林慶烘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訂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捐助章程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 下稱幼安教養院)之董事長,幼安教養院於民國110 年6 月 10日舉行第9 屆第8 次董事會,依據財團法人法第40條及捐 助章程第6 條、第7 條規定改選董事並選舉董事長,嗣經苗 栗縣政府以110 年6 月24日府社障字第1100118877號函同意 備查在案。為此,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准予裁定變更董 事為王志榮、林金緞、蔡秋水、吳正賢、蔡秋玉、陳聖華、 黃村能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 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 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 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 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 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 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 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 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 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 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
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 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 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至於依規定改選董事,則非 屬財團組織不完全,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 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 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僅須取 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三、經查:幼安教養院係依其捐助章程第6 條、第7 條改選董事 及董事長,並非屬因財團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 而為之修正變更,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 變更無涉,自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該等 事項均屬法人登記事項之變更,僅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之許可,並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需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變更章程,亦無從為變更捐助章程。此由苗栗 縣政府亦以110 年6 月24日府社障字第1100118877號函同意 備查,並於說明第3 點載明:「有關貴院改選董事、常務董 事、董事長乙節,請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10日內,將該影本送本府備查。 」可知。是董事及董事長改選後,僅需向本院法人登記處聲 請變更登記即可,而無需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則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