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7號
聲 請 人 錢復蓀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訂財團法人中港溪廣播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中港溪廣播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6 、7 、14、19條准予變更為如附件修正對照表之「修正條文」欄所示;原第10條准予刪除。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中港溪廣播事業基金會之 董事長,因財團法人中港溪廣播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變 更,爰檢具新、舊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訂章程會 議記錄、法人登記證書、主管機關核准修訂之公函影本等件 ,請求裁定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等語。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 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 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 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 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 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 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 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 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 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 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 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 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 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
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 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 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 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參 酌民法第59條規定,僅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辦理 變更登記即可。
三、經查:
㈠財團法人中港溪廣播事業基金會於民國110 年2 月20日召開 110 年董監事會會議記錄,決議修正捐助章程,此有會議紀 錄及簽到表可憑。又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中港溪廣播事業基金 會之董事長,有前開會議記錄為證,屬利害關係人,則聲請 人提出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復查,聲 請人聲請變更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之修正後條文,其中修正 後第6 條(原條文第6 條)係刪除監察人之設置及消極資格 ;第7 條(原條文第7 條)係刪除監察人之任期及遴選資格 ;第14條(原條文第14條)係修正捐助財產之保管及運用; 第19條(原條文第19條)係刪除監察人查核年度工作報告及 財務報表之職務;另刪除原條文第10條屬監察人之職權,依 照前揭說明,均與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及財團組織之變更有 關,且與財團法人中港溪廣播事業基金會之設立精神並不違 背,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是聲請人此部分變更之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聲請將財團法人中港溪廣播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 修正後第27條章程修訂日期,非屬因財團組織不完全、重要 管理方法不具備而為之修正變更,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 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無涉,自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 要件不合,此係屬法人登記事項之變更,僅須取得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之許可,並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 無需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變更章程。因此,聲請人此部分之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