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73號
MLDV,110,司聲,73,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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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賴煜泉 
相 對 人 彭碧英 

      湯月春 


      黃金泉 
      江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74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簡上 字第74號裁判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等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則判由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相對人等雖提出 曾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支出裁判費、戶政及電子謄本申請費、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等共計28,890元,惟因第一審訴訟費用 係判由相對人等自行負擔,爰均不予列入,附此敘明。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附表: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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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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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300元│單據編號:AB2695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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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狀繕本郵務送達費│ 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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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4,336元│均由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
│ │ │所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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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