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72號
MLDV,110,司聲,72,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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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許哲綺 
相 對 人 楊惠容(兼謝雪梅之繼承人)

      楊惠宗(兼謝雪梅之繼承人)

      楊惠民(兼謝雪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3734 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 年 度再字第2 號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25,000 元為擔保, 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存字第105 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業經本院109 年度再字第2 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抗字第296 號裁判確定,訴訟 應已終結,而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並於109 年12月1 日以 斗六西平路郵局第000889、000890、000891號存證信函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 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雖曾就該擔保金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640 號民事事件受理, 然嗣後已撤回訴訟,自與未經行使權利相同,而相對人迄未 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庭分案 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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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