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430號
MLDV,110,司繼,430,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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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張秀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張秀蘭於民國110 年5 月9 日死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號,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 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 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確於110 年5 月9 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 人之胞妹,此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觀諸聲請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其最新戶籍謄本上仍有養父張木水、養母張 蜜之姓名,記事欄亦無終止收養之記載,顯見聲請人與其養 父母間之收養關係應尚存續,是聲請人雖係被繼承人之胞妹 ,惟聲請人既已出養,則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在法律上即無任 何親屬關係,是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乙節,應可認 定。從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聲請人既非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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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