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489號
MLDV,110,司票,489,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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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趙凡伃 

相 對 人 彭勇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簽 發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WG0000000 ,內載金額新臺幣 2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0 年7 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未表明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及請求利率,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5日命聲請人於送達 次日起5 日內補正,該通知業於同年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關於利息之聲 請顯難認為合法,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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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