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謝奕雲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長福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簽 發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WG0000000 ,內載金額新臺幣 5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05 年12月1 日,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非訟事 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查本件相對 人黃長福業於110 年1 月21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本件聲請日為110 年7 月 9 日,則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業已喪失當事人能力,是聲請 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