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3號
原 告 徐孟君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被 告 利享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2萬2,715 元(請求內容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聲明第
3 項被告應提繳10萬1,052 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
前開聲明第1 項、第3 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82萬3,767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030 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3 分之2 ,是就原告前開請求如附表編號1 至3 、6 部
分應暫免徵收3 分之2 裁判費,是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4,403
元;另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7,
403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010 元,尚應補繳4,393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美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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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請求內容 │ 訴訟標的價額 │原應徵裁判費│暫徵收裁判費│備註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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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資遣費 │ 24萬1,346 元 │ 9,030元 │ 4,403元 │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6 (訴訟│
├─┼───────┼───────┤ │ │標的價額小計63萬9,387 元)合│
│2 │短給延長工時及│ 21萬9,350 元 │ │ │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
│ │假日工作之工資│ │ │ │。原應徵裁判費6,940 元,暫免│
├─┼───────┼───────┤ │ │徵收2/3 裁判費後為2,313元( │
│3 │特休未休工資 │ 7 萬7,639 元 │ │ │計算式:6,940 2/3 =4,627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暫│
│4 │失業給付 │ 18萬4,380 元 │ │ │徵裁判費如左列所示為4,466元 │
│ │ │ │ │ │(計算式:9,030 -4,627 =4,│
│ │ │ │ │ │403 ) │
├─┼───────┼───────┼──────┼──────┼──────────────┤
│5 │非自願離職證明│ 非財產權 │ 3,000元 │ 3,000元 │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
│ │書 │ │ │ │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徵收裁判│
│ │ │ │ │ │費。 │
├─┼───────┼───────┼──────┼──────┼──────────────┤
│6 │被告應提繳至原│ 10萬1,052 元 │ │ │ │
│ │告勞工保險局勞│ │ │ │ │
│ │工退休金專戶之│ │ │ │ │
│ │金額 │ │ │ │ │
├─┼───────┼───────┼──────┼──────┼──────────────┤
│ │合計 │ 82萬3,767 元 │1 萬2,030 元│ 7,40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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