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0年度,8號
MLDV,110,亡,8,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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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8號
聲 請 人 戴○○ 

相 對 人 戴貴濱 
即失 蹤 人      失蹤時戶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戴貴濱(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7 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 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 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條陳報期間,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但 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規定甚明。第1 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 方法公告之;第1 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亦規定明確 。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即相對人戴貴濱(年籍資料詳如主文 所示)係聲請人之兄,相對人於民國85年3 月10日失蹤,迄 今毫無音訊,已逾20年,有苗栗縣警察局85年3 月10日MP17 634 受理案件證明單在案,目前生死不明,為此,依民法第 8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請求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85 年3 月10日MP17634 受理案件證明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復依職權查詢失蹤人即相對人戴貴濱之入出境連結作業 、在監在押紀錄表、勞保資料、手機門號申辦資料、全民健 康保險投保資料及就醫紀錄等,亦未顯示其有加退保之紀錄 ,此有上開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
四、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 第130 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於宣告死 亡之公示催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56 條第3 項所明定。準 此,本院既依職權對於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爰併 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第15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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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