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月桂
原 告 黃秀雲
原 告 黃佳正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劉瑞貞
黃佳彬
黃佳銘
黃惠玲
黃胡秋霞
黃慧娟
黃佳淳
劉毓秀
陳貴枝
黃佳權
黃惠珍
黃佳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 月2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3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5 日內補正,前揭裁定業於同年6 月10日送達,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 事查詢單、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佐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