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153號
MLDV,109,婚,153,2021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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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5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3條、第52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 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上規定,本件請求離 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 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 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曾來臺 與原告同住於苗栗住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5 月29日結婚,被告於 91年中跑出去都沒回來,也不知去向,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有前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 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 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 同項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 破綻主義。此裁判離婚原因之設,乃婚姻為男女兩性結合 ,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倘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 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許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又婚姻關係係以夫妻 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 在,致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籍配偶,兩造於90年4 月17日 在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結婚,同年5 月29日於我國辦理 登記,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約半年,後離家不知去 向,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件為證,另經本院職權函 詢內政部移民署,經該署回覆及檢送之出國日期紀錄與申 請來台資料顯示,被告於90年8 月3 日出境,迄今未再入 境,有該署109 年11月24日移署資字第1090121218號函及 附件在卷可稽,由上可知,兩造婚後未同住迄今已逾20年 ,是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足見被告對兩造之婚姻已無 維持之意願,夫妻情份已失。徵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 、建立夫妻情愛本質為目的,且夫妻雙方應在經濟上及精 神上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無法在 經濟上及精神上相互扶持,彷如兩個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 ,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 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 達成,可認婚姻關係因此產生重大破綻,並可歸責於被告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即非無據,應予准許。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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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