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添貴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馮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27日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提出 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 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 、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 正完整之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上訴人如係對第一審判 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 0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900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 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