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0年度,566號
MLDM,110,苗簡,566,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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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栢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184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174 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錄對照表)間素有細 故,甲○○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簡訊或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 訊息予張○○及其女甲○○(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如 附錄對照表),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張○ ○、甲○○,使張○○、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張○○、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6至29、67至68頁,本院易字卷第 39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2至 34、36至37、73至74頁),並有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1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 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



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 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行 為時已滿20歲而為成年人,告訴人甲○○於案發時未滿18歲 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甲○○109 年12月16日調查筆 錄等件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5、39頁),應堪認定。 ㈡次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 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 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以 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 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 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 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 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 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簡訊或 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張○○、甲○○,係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內容通知張○○、甲○○,衡以一 般社會通念,已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並據張○○於警詢及偵 訊中證稱:伊擔心伊與甲○○發生意外,被告行為使伊心生 畏懼,嚴重影響日常生活等語;甲○○於警詢時證稱:伊每 天上、下學都擔心受怕,嚴重影響日常生活等語(見偵卷第 33、37、73頁)以觀,益徵被告上開所為係屬恐嚇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 5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多次以 簡訊或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張○○、甲○○之行為 ,均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上開時 、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而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先前並無重 大仇怨,對於被告與告訴人張○○間之糾紛、衝突本應以理 性、和平方式尋求解決,竟以簡訊或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 訊息恐嚇告訴人等,使告訴人等心生畏懼,造成告訴人等之



自由法益受有侵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屬 不該,考量被告因告訴人等均無調解意願迄未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或與其等達成和解,並參諸告訴人等對本案及被告科刑 範圍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本院苗簡卷第19頁)等 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經濟來源仰賴配 偶,與家中配偶同住,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並提出衛生福 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為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0 、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 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 ,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 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 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51條第 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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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傳送對象│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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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 │109 年12月8 日│⑴苗栗市視聽伴唱店外觀照片。 │
│ │ │下午6 時9 分許│⑵【109.12.8 下午6:09】 │
│ │ │ │我準備操妳們 │
│ │ │ │你們給我回大陸 │
│ │ │ │你去上班的店我全抄 │
│ │ │ │警察會去抓妳,你給我等著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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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 │109 年12月9 日│⑴【109.12.9 凌晨4:44】 │
│ │ │凌晨4 時44分許│是妳在逼我在做我不想做的事情 │
│ │ │、下午5 時9 分│你女兒也在逼迫我那好. 妳會知道結果的 │
│ │ │許、晚間9 時21│叫妳回大陸也不要. 錢還我也不肯,見面也不│
│ │ │分許等 │行,我的忍耐是有底線的 │
│ │ │ │你奶奶的給臉妳自己不要臉看著辦吧 │
│ │ │ │自然有人會處理妳,你也把女兒給毀掉了,看│
│ │ │ │妳女兒的後果吧 │
│ │ │ │⑵【109.12.9 下午5:09】 │
│ │ │ │操到妳回大陸為止. 妳去上班的地方全部搞掉│
│ │ │ │把妳全部的靠山叫出來我一次把你們處理掉 │
│ │ │ │你不是很有本事嗎.敢上這種班就不要怕死 │
│ │ │ │⑶苗栗市某處外觀照片 │
│ │ │ │⑷【109.12.9 某時許】 │
│ │ │ │你留在苗栗我們一定會碰到的 │
│ │ │ │⑸【109.12.9 晚間9:21】 │
│ │ │ │誰敢管我們的事情.我就殺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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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 │109 年12月10日│⑴苗栗市視聽伴唱店外觀照片。 │
│ │ │凌晨2 時26分許│⑵【109.12.10 下午1:57】 │
│ │ │、下午1 時57分│你最好跟我見面 │
│ │ │許等 │⑶【109.12.10 某時許】 │
│ │ │ │是妳逼我的 │
│ │ │ │連妳的女兒也有事 │
│ │ │ │操 │
│ │ │ │自然有人在樓下等妳 │
│ │ │ │⑷苗栗市視聽伴唱店外觀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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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 │109 年12月11日│【109.12.11 下午6:46】 │
│ │ │下午6 時46分許│你女兒如果太過份我一樣修理 │




│ │ │、晚間10時許 │【109.12.11 晚間10:00】 │
│ │ │ │你再不出面自然有人會去幹掉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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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 │109 年12月12日│【109.12.12 下午4:57】 │
│ │ │下午4 時57分許│如果你是我會放過你嗎我等一下就去找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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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 │109 年12月14日│【109.12.14 下午2:53】 │
│ │ │下午2 時53分許│我還沒有真正的對妳下手 │
│ │ │、下午5 時22分│你不出面.那找你女兒了 │
│ │ │許、下午6 時36│你女兒後面會有人 │
│ │ │分許 │【109.12.14 下午5:22】 │
│ │ │ │你想死不要怕沒有棺材我會送給你 │
│ │ │ │我會去幫你上香送行叫你一路好走 │
│ │ │ │【109.12.14 下午6:36】 │
│ │ │ │你女兒跟我玩心機,旱得很小鬼一個 │
│ │ │ │你會把女兒害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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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張○○ │109 年12月15日│⑴苗栗市某處外觀照片。 │
│ │ │凌晨0 時37分許│⑵【109.12.15 某時許】 │
│ │ │等 │你可以報警 │
│ │ │ │我不會怕的,你無情別怪我 │
│ │ │ │大家都罵妳無情無義的女人
│ │ │ │看不起妳 │
│ │ │ │⑶法院傳票翻拍照片 │
│ │ │ │⑷【109.12.15 某時許】 │
│ │ │ │都是你害我的上法院我不會怕 │
│ │ │ │你不出面我就對付妳的女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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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張○○ │109 年12月16日│⑴苗栗市視聽伴唱店外觀照片。 │
│ │ │凌晨1 時20分許│⑵【109.12.16 凌晨1:20】 │
│ │ │、下午1 時36分│我還沒真正對你下手 │
│ │ │許、下午3 時2 │⑶【109.12.16 下午1:36】 │
│ │ │分許 │你準備斷一隻手吧 │
│ │ │ │殺 │
│ │ │ │殺 │
│ │ │ │殺 │
│ │ │ │你不回去.也是一隻手有沒了 │
│ │ │ │你女兒也差不多 │
│ │ │ │殺 │
│ │ │ │殺 │




│ │ │ │殺 │
│ │ │ │你是逼我的 │
│ │ │ │下午開始找你不要給我碰到,殺傷力會很大 │
│ │ │ │⑷小刀翻拍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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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甲○○ │109 年12月8 日│⑴【109.12.8 下午6:04】 │
│ │ │下午6 時4 分許│你小心一點 │
│ │ │、下午6 時9 分│⑵苗栗市視聽伴唱店外觀照片。 │
│ │ │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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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甲○○ │109 年12月9 日│【109.12.9 凌晨4:43】 │
│ │ │凌晨4 時43分許│那麼你 會知道結果的 │
│ │ │、凌晨5 時7 分│死小孩 給你臉不要不要臉 │
│ │ │許、下午4 時53│回去大陸吧 │
│ │ │分許、下午5 時│你給人笑才是笑死人
│ │ │4 分許 │【109.12.9 凌晨5:07】 │
│ │ │ │你要我瘋起來也可以 │
│ │ │ │【109.12.9 下午4:53】 │
│ │ │ │你也欠打 │
│ │ │ │【109.12.9 下午5:04】 │
│ │ │ │操到妳們回大陸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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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甲○○ │109 年12月14日│【109.12.14 下午3:59】 │
│ │ │下午3 時59分許│你媽媽不出面我只好釘死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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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甲○○ │109 年12月15日│【109.12.15 中午12:40】 │
│ │ │中午12時40分許│我會叫人把妳媽媽 殺掉 │
│ │ │、中午12時43分│【109.12.15 中午12:43】 │
│ │ │許 │我會叫人把你們各斷一隻手一隻腳你們等著好│
│ │ │ │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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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