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0年度,525號
MLDM,110,苗簡,525,2021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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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航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
緝字第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航榮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被告江航榮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 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之罰金刑部分為1000元,並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為新臺 幣(下同)3 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罰金刑 部分,則修正為3 萬元,是上開修正目的係在於使刑法分則 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並增加法律明確性,對於 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此部分並無法律變 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侵占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 之觀念,所為非是,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技術員工作之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典 當機車所得5 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1號
被 告 江航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航榮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名翔車業 有限公司(下稱名翔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0萬3320元之 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約定由 仲信公司先1 次付清上開購車價金,並受讓名翔公司對於江 航榮之價金債權,再由江航榮以分期36期,每月1 期,每期 繳納2870元之方式,向仲信公司清償,在江航榮全部清償完 畢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為名翔公司所有,江航榮僅得先 占有、使用,且不得擅自處分。詎江航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在取得上開機車後2 、3 日,即 將上開機車擅自處分典當給鴻運當鋪借款,得款5 萬元而挪 為己用,復於108 年9 月5 日繳納第1 期款後即不再按月清 償,經仲信公司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嗣經仲信公司查知 上開機車於108 年10月22日過戶予鴻運當鋪,始悉上情。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航榮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仲信公司於告訴狀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仲信公司 廠商資料表(含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 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明細表、仲信公司109 年9 月22日10 9 年度刑字第0807A02809號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9 年12月1 日 竹監苗站字第1090371828號函暨檢附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 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將 上開機車典當給鴻運當鋪,得款5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徐 一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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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