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0年度,109號
MLDM,110,苗簡,109,202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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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4067號、第5614號),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原訴字第3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振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買賣合約書壹份沒收;偽造之「陳志鑫」印章壹顆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二之補充,及 於起訴書第3 頁倒數第7 行之「頭份市某處,偽刻」補充更 正為「頭份市某處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實際 上並不存在之」;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補充:「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陳 志鑫』之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 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之餘地,附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陳志鑫並未同意,竟偽刻其印章,擅以其名 義製作買賣合約書,向員警行使,侵害陳志鑫之權益及員警 偵辦刑事犯罪案件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其已知 坦承一切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 、所生之危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 項、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 條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 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 法宣告沒收。經查,扣案之偽造之買賣合約書1 份,屬被告 所有,又係本案偽造文書犯行所生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偽刻之「陳志鑫」印章1 顆 ,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 開合約書既已經宣告沒收,則其上之偽造之「陳志鑫」之印 文、署押已因上揭文書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067號
108年度偵字第5614號
被 告 張志豪
羅文孝
盧軍琳
陳振華
邱順炤
賴運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軍琳張志豪羅文孝邱順炤賴運龍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 人以上,先於民國108 年 7 月17日13、14時許,在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 地由連三郎承租用以堆放大型機具處,由盧軍琳張志豪羅文孝擔任把風,另推由邱順炤賴運龍負責於現場吊掛而 共同竊取連三郎所有之吊車之吊臂、鐵架及大型機具之零配 件等物,得手後交由不知情之吳文財(涉嫌竊盜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號563- Y7 號之營業大貨車載往苗 栗縣○○鎮○○里00鄰○○街000 號由劉錦全(涉嫌故買贓 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錦弘資源回收場變賣,並 由不知情之劉錦全收購,得款新臺幣(下同)95815 元,所 得款項則由盧軍琳張志豪羅文孝邱順炤賴運龍等人 朋友花用。盧軍琳張志豪羅文孝賴運龍再承前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同年月18日8 時起,在上開地 點竊取連三郎所有之鐵架及零配件等物,得手後亦由不知情 之吳文財載往錦弘資源回收場變賣,而由不知情之張麗蓉( 涉嫌故買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收購,且為避免遭查 緝,復商請陳振華(涉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至錦 弘資源回收場提供其身分證件供張麗蓉查核登錄,以示該等 鐵材、角架之變賣人為陳振華。變賣所得價款96026 元,則 由盧軍琳張志豪羅文孝賴運龍朋分。盧軍琳張志豪



羅文孝再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同年月 20日8 、9 時許,再至上開地點,由盧軍琳另僱請不知情之 劉金福張宏榮張志豪則透過不知情之陳建勳僱請不知情 之賴進發駕駛營業曳引車附掛板車,另由賴進發再聯絡不知 情之萬榮權劉淼發劉金福張宏榮賴進發萬榮權劉淼發涉嫌竊盜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由劉金福、張 宏榮之操作乙炔切割器,切割連三郎所有之現場起重機支撐 腳架及吊車之吊臂,切割完成後,再由萬榮權劉淼發操作 吊車吊起該起重機放置於賴進發駕駛之拖板車上竊取得手後 ,將切割下來之吊臂及起重機腳架,由盧軍琳委請劉金福駕 車搭載盧軍琳載往錦弘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張麗蓉; 另竊得之起重機,則由賴進發載往苗栗縣○○鎮○○里00鄰 ○○路0000號陳建勳經營之利多舊貨回收商行變賣予不知情 之陳建勳(涉嫌故買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復為掩 飾其等犯行,再通知不知情之陳振華到場,提供身份證件以 供陳建勳登錄變賣人資料。以此方式分別得款4450元、18萬 元。嗣為警於108 年7 月20日13時許,在上開失竊現場查獲 盧軍琳劉金福張宏榮,並為警通知陳振華張志豪、羅 文孝賴進發等人應詢。張志豪羅文孝陳振華得悉盧軍 琳等人已為警查獲,為掩飾前述竊犯行,遂共同基於偽造印 章、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7 月20 日某時,在苗栗縣頭份市某處,偽刻「陳志鑫」之印章,後 再偽造以陳志鑫為系爭起重機出賣人之買賣契約書,並偽造 陳志鑫署名於該買賣契約之乙方當事人欄,復以前偽刻陳志 鑫之印章用印於該契約書上,以示渠等載往利多舊貨回收商 行變賣之起重機,係陳振華陳志鑫合法購買取得。嗣陳振 華於同日18時許,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應詢時,出示該 偽造之買賣契約,以示渠等載往利多舊貨回收商行變賣之起 重機係其向陳志鑫合法購買取得,足生損害於陳志鑫及員警 偵辦刑事犯罪之正確性。員警依陳振華之供述,循線至利多 舊貨回收商行起犯盧軍琳等竊取起重機1 台(已發還),及 調閱錦弘資源回收場於108 年7 月17日、18日及苗栗縣頭份 市○○路0 號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檔案,始循線查獲。二、案經連三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軍琳賴運龍張志豪邱順炤 供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告訴人連三郎結證指訴之被害 情節及同案被告吳文財供稱之受僱於被告盧軍琳載運被告盧 軍琳等竊得之鐵材、角架及吊臂至錦弘資源回收場變賣;及 同案被告劉金福張宏榮供稱之受僱於被告盧軍琳以乙炔切



割器切割現場吊車之吊臂及起重機之腳架;同案被告賴進發萬榮權劉淼發供稱之受僱而現場吊掛起重機後由同案被 賴進發往利多舊貨回收商行變賣;同案被告劉錦全、張麗蓉 陳建勳供稱之分別以廢鐵回收為由向被告盧軍琳等人收購其 等竊取之起重機、吊臂及鐵材等物等情相符,且有被告盧軍 琳、賴運龍邱順炤張志豪羅文孝等在錦弘資源回收場 變賣鐵材;及其後再於全家便利商店朋分變賣所得之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失竊現場利多舊貨回收商行扣得之起重 機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盧軍琳賴運龍張志豪及邱 順炤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盧軍琳賴運龍張志豪邱順炤上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本件另訊之被告陳振華亦供 承前揭偽造文書犯行不諱,且有被告陳振華所偽造之買賣契 約扣案可佐。又前述經同案被告賴進發駕駛營業曳引車載往 利多舊貨回收商行變賣之起重機為被告盧軍琳等竊之贓物, 已由前述,殊無由經案外人陳志鑫售予被告陳振華之理,是 亦足認被告陳振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陳振華上開偽造 文書犯行,亦堪認定。本案另訊據被告羅文孝則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未參與被告盧軍琳、賴運 龍、張志豪邱順炤間之謀議,伊僅受被告張志豪之託駕車 搭載被告張志豪並應被告盧軍琳之要求購買檳榔飲料予在場 之人,被告張志豪亦僅告以現場材為友人所有可以變賣;及 受通知至警察局應詢時,係被告陳振華自行起意以偽造前述 買賣契約,被害人陳志鑫之署名亦為被告陳振華持該偽造之 買賣契約書委由不詳之人簽署等語。被告張志豪則亦矢口否 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該偽造買賣契約書之行為為被告 陳振華個人行為,與伊無涉等語。惟查:被告盧軍琳係經年 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呆者之通知稱上開地點有可供竊取之鐵 材,經被告盧軍琳賴運龍張志豪邱順炤商議後決議行 竊,並由被告張志豪負責聯絡源回收場;另被告張志豪及羅 文孝於吊掛時負責在外把風;且變賣所得則分別由有參與之 人朋分,已據被告盧軍琳證稱在卷。又被告羅文孝於108年7 月17日、18日及20日於被告盧軍琳等人在現場行竊時,均駕 車搭被告張志豪在場,同案被告吳文財、賴進發駕車載運其 等竊取之鐵材、起重機等至錦弘資源回收場及利多舊貨回收 商行變賣時亦駕車搭載被告張志豪同行。又於錦弘資源回收 場變賣之際,尚須委由他人出具證件以供登錄變賣人之資料 ;甚且於前往利多舊貨回收商行變賣時,尚搭載陳振華隨行 並出陳振華出示身分證件供同案被告陳建勳核對身分及登錄 為變賣人;復為掩飾其竊盜犯行而與被告張志豪陳振華共 同偽造被告陳振華與案外人陳志鑫之買賣契約書(詳如後述



),顯足認被告羅文孝與被告盧軍琳張志豪賴運龍及邱 順炤具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羅文孝竊盜犯行, 亦堪認定。另被告張志豪羅文孝得悉被告盧軍琳於行竊現 場為警查獲後,員警亦通知被告陳振華應詢時,尚於同年7 月20日與被告陳振華謀議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由被告羅文 孝駕車搭載被告陳振華張志豪至頭份市區購買空白契約書 、偽刻案外人陳志鑫之印章,進而偽造不實之被告陳振華陳志鑫之買賣契約書;尤以偽刻印章時,決定刻以「陳志鑫 」之姓名,係被告羅文孝提議等情,業據被告陳振華證稱在 卷。是被告張志豪羅文孝陳振華就該出示偽造之買賣契 約書予員警,以掩飾其等竊盜犯行,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是被告張志豪羅文孝本件偽造文書犯行亦堪認定。二、核被告盧軍琳張志豪羅文孝賴運龍邱順炤所為,均 係犯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張志 豪、羅文孝均另犯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陳振華則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盧軍琳張志豪羅文孝於108 年 7 月17日、18日及20日前後3 日前往行竊;被告賴運龍於同 年月17日及18日前後2 日前往行竊之竊盜犯行,乃均本於竊 盜之單一犯意,其犯罪時、地密接,手法亦屬相同,僅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陳振華張志豪及羅文 孝之偽刻案外人陳志鑫之印章、進而偽造陳志鑫之署名及印 文,均為偽造該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之前階行為,應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均不另論罪 。被告盧軍琳張志豪羅文孝賴運龍邱順炤就分別述 時間,在場共同行竊;另被告陳振華張志豪羅文孝就前 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張志豪羅文孝所犯加重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其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盧軍 琳、賴運龍張志豪羅文孝邱順炤分別於同年7 月17日 、18日及20日竊得之鐵材共2 萬5164公斤含變賣所得之19萬 6291元暨變賣前述起重機之價款18萬元為渠等犯罪所得之財 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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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