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原簡字,110年度,35號
MLDM,110,苗原簡,35,2021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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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原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宏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緝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宏家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 列之「無能力」,應補充為「無能力及意願 」。
㈡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列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 ,應補充「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列之「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 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 量者,即應論以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而依一般生活經 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 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駕駛依據 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則顯然係利用駕駛之 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本案被告曾宏家無 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仍隱瞞此重大交易事項,搭乘告訴 人何文喜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 載運服務,被告再藉故逃逸,因此取得免付車資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 利罪。
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價額新臺幣(下同



)3,015 元之不法利益,對告訴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 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正視己過,但迄未賠償告訴人 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 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 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被告詐得相當於車資3,015 元之不法利益,雖非實際取得現 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仍屬被告犯罪所得,該 等不法利益價值尚非低微,且迄未實際合法發告訴人(被告 雖於110 年5 月7 日偵訊時供稱:派出所所長有讓我與計程 車司機和解,所長幫我出車錢給計程車司機云云,惟遍查全 卷並無相關事證可佐,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告訴人,其亦否認 有收到派出所所長代被告給付之車資3,015 元〈見本院卷第 17頁〉,是難認被告上開說詞為可信),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告訴人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 年內, 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附此指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0號
被 告 曾宏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宏家明知並無能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08 年11月23日1 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搭 乘何文喜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並指定前往苗栗縣南庄鄉東 村三灣南庄道路上,以佯裝會付費搭乘該收費載客計程車前 往目的地之方式,而向何文喜施用詐術,使何文喜誤認曾宏 家於抵達目的地後,即會依計程器所顯示之金額給付車資而 陷於錯誤,遂駕車搭載前往其所指定處所,而提供載客服務 。然於抵達南庄時,曾宏家即佯稱身體不適、急需下車嘔吐 ,曾宏家下車之後,立即奔跑進附近巷子而逃逸無蹤,何文 喜始悉受騙,曾宏家以此詐得相當於上開路程所需計程車車 資新臺幣( 下同) 3,015 元。
二、案經何文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宏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何文喜、證人即被告之母羅卉榆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1 份存卷可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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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