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交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錦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錦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 5 行第19字後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阮錦福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 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 而經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 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 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 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 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 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 號、第518 號、第691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上路,衡其犯 本案之原因、動機,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14頁),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市區道路,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因於車道間左右 搖擺且行駛於車道間之中線上為警攔查而查獲,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 察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99號
被 告 阮錦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錦福曾因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 月、2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 月, 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自110 年 4 月25日15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苗栗 市文發路435 巷國家花園別墅社區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8分許,途經 同市經國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2時39分 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阮錦福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 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 各1 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彭郁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