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交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阿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速偵字第2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阿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卓蘭鎮」更正為「同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何阿朋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 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46毫克,所為非是,且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08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件,復考量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致 生交通實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 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周曉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