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附民字第43號
原 告 廖春蓮
被 告 吳緞妹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 年度苗簡字第545 號誹謗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 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 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 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 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 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 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吳緞妹被訴誹謗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0 年7 月13日終結,而原告廖春蓮係於110 年7 月19日始具 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原告於該案第一審刑事 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於法不合。從而,原告之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至該刑事案件如經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 原告仍可於該刑事案件繫屬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依法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但書、第502 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