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0年度,12號
MLDM,110,撤緩,12,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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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聖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
訴字第122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3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聖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聖興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12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 迄111 年12月20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1 年1 月10日,應予 更正)止。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 年5 月26日另犯詐欺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0 年3 月24日 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2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 110 年5 月6 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合於 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金聖興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 年 度金訴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2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2 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損 害賠償,於109 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9 年12 月21日至111 年12月20日止。受刑人另於緩刑前之109 年5 月26日,因故意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新北地院 於110 年3 月24日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234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2 月、1 年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11 0 年5 月6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確有於 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應堪認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要件相



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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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