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0年度,5號
MLDM,110,原交易,5,202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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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勇銘



選任辯護人 賴俊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調偵字
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勇銘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11時3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 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中華路與中華路1231巷交 岔路口前,本應注意需遵循交通號誌行車,依當時情形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交通號誌(闖越紅燈)行車,行駛至 同市○○○路○○○路○○○路0 號前,適有告訴人陳玫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自強路上之 台灣中油加油站前停等紅燈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起步後撞擊徐勇銘所駕駛之車輛,告訴人陳玫臻人 車倒地,致受有骨盆多處骨折(左薦椎及雙側恥骨)、第一 至第三腰椎橫突骨折、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身體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0 年7 月13日具狀撤回 告訴(書狀於同年月14日送達本院),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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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