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鄭繼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秀林和平郵局、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本院110 年
度簡字第1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本文、第102條第2 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 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亦即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 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方 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案入監服刑三年多,又無任何家 人幫忙寄生活費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規定 ,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 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 釋明,無法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或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情事 ,即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繳納其訴訟費用,亦未據提出 保證書以代之,準此,尚難遽認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訴訟應繳納之裁判費2,00 0 元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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