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1號
HLDA,110,交,1,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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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號
                  110年7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秉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民國109年12月15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 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2日下午1時8分,駕駛車牌 000-KQT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市國興五街北往南行向, 行經花蓮市國興五街與國民二街口前,與沿國民二街西往東 行向之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研判有「車道數相同 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事實,以花警交字第P0 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及送達。嗣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申請 裁決,被告嗣於109年12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9款掣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 對原告裁處罰鍰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路口在國民二街西往東行向之路口繪設 有停止線,應作為幹道、支道之辨識依據。且原告所行駛之 國興五街,除了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國民二街路口外,其餘交 岔路口兩側之道路,均為支道,而國興五街為幹道,故用路 人期待上亦認國民二街應屬支道。另系爭路口109年8月19日 經花蓮市公所標線單位鑑定後原繪設之停止線已改善為讓路 線。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系爭路口設有停止線,如系爭路口之之行車 秩序如舉發機關所述應以「左方車禮讓右方車先行」為斷, 又停止線係指行至路口之車輛有停止義務,應暫停於停止線 後,何以停止線繪設於國民二街西往東行向(即本件左方車 行向),本案究係道路標線繪設疑義,亦或是事故肇因判斷 問題不無疑問。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 00元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 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簡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 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 讓,交互輪流行駛。…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 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二)原告駕駛機車於上開時、地有發生交通事故,有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市警交字第 1090305746號函、北監花站字第1090305746號函、第000000 0000號函及被告所開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 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唯原告就舉發機關對於 之法律適用有所不服,則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機關依據處罰條 例第40條規定,對原告舉發、裁罰有無違誤。(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 罰時,適用本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條本文及第7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是以受行政罰之人無論其行為係主觀上出於故意或過失 ,皆應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亦即須有違反法律 規範之行為事實,始有處罰可言。上述法律規範應具體符合 法律明確性原則。依據憲法法治國的原理,任何的行政行為 應明確而可得預見,以維護法律秩序的安定,一旦行政行為 具備明確性時,人民便得合理預測其作用內容,明瞭其權利 義務的範圍,而可規劃安排個人自我生活與發展,而不至於 遭受到無法預測的損害。
(四)經查,系爭機車相撞事故發生之花蓮市國興五街與國民二街 交岔路口,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於國民二街口繪有停止線 ,但沒有「讓路線」(白色倒三角形)或「停」字之繪設, 外觀上固難分辨系爭路口有無幹道與支道之路權劃分。惟如 同原告所陳述,國興五街沿線其他交岔路口之皆有幹、支道



之路權劃分,而均以路段較長且較筆直之國興五街為幹道, 其他諸如國民四街、國民六街或無名巷道等路長較短者則為 支道(卷第29頁),故經主管機關花蓮市公所事後依原告之 路權歸屬申請而為聯合會勘後,亦採納原告觀點,認為國興 五街依法規應為幹道,乃於事後在國民二街上標繪讓路線, 以明示其為支道性質(卷第126頁)。由上情形,足見國民 二街所繪停止線後方原本應有讓路線之標繪,其欠缺應係遺 漏。雖於國民二街標繪讓路線之前,系爭路口無法判定幹支 道路權歸屬之劃分,除對於實質上應為支道之國民二街用路 人其未遵支道應盡之禮讓幹道之法規範義務,固應免責外; 對於實質上為幹道之國興五街用路人而言,因其甚難期待一 條幹道會與於各相似之數路口有不同路權歸屬之劃分,故原 告相信於系爭國興五街與國民二街交岔路口,其所行駛之國 興五街應係幹道,乃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規範行為及法律效果應該明顯,亦即構成要件應 使受規範能預見,人民基於行政機關對於道路路權歸屬劃分 之原理及已有之作為,相信其行為符合法規範而未有違反者 ,此信賴信應受保障,即應認於行政行為所建立之法規範未 盡法律明確性原則時,人民無從合理依其所預見而遵守,應 無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可受處罰性。本件交岔路口,因行 政機關應為而漏未為標繪讓路線之行政行為,致使無從判定 其幹支道路權,但原告基於上述說明,相信其所行駛之國興 五街為幹道,乃合理採行「支道應讓幹道先行」之規範,而 未遵守「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 乃非其所預見,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意旨,不應受罰。 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容有違誤;從而,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 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裁判費300 元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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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