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75號
原 告 張維芝
被 告 許德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295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50,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9,805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