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9號
原 告 于美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國基間給付金錢(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補正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事實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 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次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元」,未據表明特定具體之金額;又其事實及理由欄略以 汽車、機車、日常生活用品、生活家電等物品,被告有損毀 、詐騙、傷害等行為,惟依書狀內容尚無從得知請求之原因 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請求返還金錢或損害賠 償,應表明具體金額。請求返還物品,應表明型號等據以特 定。並應分別陳明原因事實暨提出相關證據)。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三、另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 準此,原告提出相關書狀,應提出繕本1份(含證物)以送 達被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