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再 抗告 人 彭麗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靜瓦、張介志、張長壽、張芷瑄、張
典模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10年6月15日本院110 年
度簡聲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除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 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 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抗告,除本編別有 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436條之2第1 項之逕 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 二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110年6月15日本院110 年度簡聲抗 字第3號裁定,再為抗告,除須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86條 第4 項之規定,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尚須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惟再 抗告人並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亦未提出委任狀,爰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為抗 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