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再 抗告人 彭麗蓉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陳靜瓦、張介志、張長壽、張芷瑄及張典
模間因110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抗告人對
於民國110年6月15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
臺幣1,000 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爰限該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