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10年度,3號
HLDV,110,簡聲抗,3,20210705,2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再 抗告人 彭麗蓉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陳靜瓦張介志張長壽張芷瑄及張典
模間因110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抗告人對
於民國110年6月15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
臺幣1,000 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爰限該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