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22號
HLDV,110,消債更,22,20210727,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黃鉦庭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興儒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黃鉦庭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因積欠債務 達新臺幣(下同)947,857 元,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而不成立,又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利息 、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 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0 年1 月12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未能與相對人成立調解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 頁),且經本院調取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卷宗(下 稱司消債調卷)查核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更 生聲請之前置調解程序。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二)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並依聲請人之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見司消債調卷第21至26頁)內容觀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78,434元( 見本院卷第171 之2 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額為7,372 元(見本院卷第195 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雖未陳報最新債權額,然依前 開信用報告所載,其債權額為734,361 元、99,153元、25 ,355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已無欠款 (見本院卷第213 頁)。是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為944, 675 元(計算式:78,434+7,372 +734,361 +99,153+ 25,355=944,675 )。
(三)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平均月工作收入為39,111元等節,業據原告 提出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為證,且聲 請人除前開薪資所得外,其108 至109 年間名下並無其他 收入,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225 至229 頁),又聲請人名下金融帳戶於 109 年12月底至110 年4 月間,結餘分別為20,450元(台 灣銀行)、57元(國泰世華銀行)、0 元(國泰世華銀行 外匯存摺)、2,958 元(花蓮二信)、42元(郵局),另 聲請人名下保險亦無高額保費等情,亦有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查詢、存摺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戶 資料查詢資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3至103 頁、第105 頁、第107 至111 頁),是本院即以每月39,111元為計算 聲請人目前收入之依據。
(四)聲請人支出狀況:
1.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 年5 月13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見司消債調卷第16頁、本院卷第 38頁),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7,860元,包含 伙食費、房租、電費、水費、瓦斯費、網路費、手機費、 瓦斯費等項,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 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 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 免應清償之債務。聲請人陳稱其與女友同居於上開租屋處 ,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通知、自來水費電子帳單、 電信電子單據在卷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43頁、第113 至 137 頁),則房租、電費、水費、網路費、瓦斯費共17,1 86元(計算式:15,000+739 +246 +958 +243 =17,1 86),應由聲請人與其同居女友平均分擔,數額為8,593 元。電信費1,328 元部分,經聲請人提出中華電信繳費通 知為證(見本院卷第139 至143 頁),觀諸聲請人歷次電 信費支出大致為相同數額,足信並無浪費之虞,應屬必要 。另伙食費9,000 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 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且尚非悖離常情,自應予 准許。據此核算,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為18,921元(計算式:8,593 +1,328 +9,000 =18,9 21)。
2.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其父母黃添富、蔡月照之扶養費, 與其弟負擔各2 分之1 。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 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749 號意旨判決參照)。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查聲請人父母分別為 47、49年次出生之人,目前分別63歲、61歲,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頁),經本院職權 調取蔡月照、黃添富之財產所得清冊,可見蔡月照於109 年尚有薪資所得收入396,611 元,黃添富雖於109 年僅有



11,817元收入,然其名下不動產、股票等財產價值,達5, 743,30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 院卷第219 、231 頁)。本院審酌蔡月照仍有可支配所得 收入,而黃添富名下有財產數筆,且價值非低,依上說明 ,聲請人之父母非無財產可供自立,均毋庸他人協助、扶 養,可以確定。是聲請人主張其需支付扶養費用,應屬無 據。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目前財產、收入及支出情況,扣除其每月 必要生活之支出及扶養費用,其賸餘額固有20,190元(計算 式:39,111-18,921=20,190)可用以支應其所負債務,又 以其所負債務總額達944,675 元,上開賸餘額僅整體債務比 例約2%,可認聲請人確有難以清償,而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足認聲請人有藉更生制度調整其與相對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 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司法事務 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時,亦應斟酌聲請人目前經濟生活條 件及償債能力,兼顧其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協助 其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即聲請人 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於民國110年7月2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