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1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又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 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家事事件法第 53條第1 項第1 款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均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為我國人民,被告為 大陸地區人民,此有戶籍謄本、貴州省人民政府結婚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9、37頁),是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之離 婚事件,我國自有國際管轄權,且兩造間之離婚事件,自應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8 月1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於同年9 月2 日在台灣登記,然被告婚後僅入境停留不到1 年即出境,長期滯留大陸地區工作,未履行婚姻義務已達18 餘年,原告多次連繫被告皆無果,兩造之婚姻已有名無實,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定有明 文。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 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 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經查,兩造現有婚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第19頁)在卷可查,並有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11 0年3月11日吉鄉戶字第1100000808號函覆之兩造結婚登記 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 ,堪 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長期滯留大陸地區,兩造已 分居長達10多年,除據原告陳述明確外,且被告於93年9 月23日出境迄今未入境,有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5頁),是該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又本案繫 屬本院歷經調解、開庭,被告經合法通知,惟均未到庭陳 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可認被告對婚姻存續與 否確實消極對待,主觀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認原告 前揭主張,應屬真實。
(三)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兩造間現不僅主觀上均已不具婚姻 維持之意願,且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不 存在,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 ,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 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 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 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 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原 因被告之可歸責性較高。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陸怡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