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黃朝偉
相 對 人 林李天
相 對 人 阮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600,000元,及自 109年12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其餘請求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 )109 年9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0 元 ,付款地未載,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 9年12月9日,詎到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 20%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修正之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 ,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 205 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05條 修正條文自110年7月20日起生效,故聲請人請求自生效日起 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