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0年度,4號
HLDV,110,再易,4,202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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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陳孋真
再審被告 徐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12月1
7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 國109年12月17日所為之109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即已確定 ,本院於109年12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乙節,有附於該案卷 之送達證書可稽,再審原告於110年1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伊於108年9月15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壽豐鄉溪岸堤防之產業道路(無名路) 由西往東行駛,適逢再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沿花蓮縣壽豐吉利街由北向南行駛,雙方車輛在 吉利橋上發生擦撞。後於109年4月1日雙方在花蓮縣壽豐鄉 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109年民調字第008號調解書 ,下稱系爭調解書),調解內容為伊願賠償再審被告車輛維 修費新臺幣(下同)22,000元,由於不合理,當日所提交調 解答辯書及附件,對造收下但調解會沒收下。伊乃依民法第 738條第3款規定(再審原告誤載為民事訴訟法第738條), 以錯誤為理由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惟經鈞院花蓮簡易庭及鈞 院分別以109年度花簡字第238號及109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 決駁回確定在案,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再審理由: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共計有二種版本。 109年7月22日撤銷調解上訴狀第2頁載明:…故對造以此爭 議文件交付而審理出的系爭調解書,基此伊請求撤銷系爭調 解書,應是有法的依據。第二審言詞辯論庭,在庭上明明親 眼見原告席上電腦螢幕顯示出伊所提出重要辯駁詞:「居然



一件車禍有兩種版本,這就是爭點」,但判決書經查欄卻一 字未提。審詞在哪裡?在第幾頁第幾行?內容如何?判決書 就有所爭議性的此二種版本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證據何以漏未斟酌?何以未能符合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理由 也未敘明。另第二審判決書第3頁第12行,「然查,就系爭 調解事件之調解過程…。」判決書既提調解過程,那就具爭 議性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於起初受理調解,到 底是哪一張版本?就是因為有此爭點在,難道此非屬民法第 738條第3款的爭點範圍,不能成立撤銷調解書的要件?又僅 光提爭議文件之名稱,但卻未見實質實體審理之審詞,何以 漏未斟酌?審理應依證據法則,採證法則而為事實的認定, 雖有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但未論述證據不採的理由就不對 ,故就此有採證不依證據之違法,具體違法證據,當然有違 證據法則、採證法則,影響事實認定。故上訴審判決有違背 民法第738條第3款,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7條 、496條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㈢並聲明:⒈撤銷花蓮縣壽豐鄉公所109年4月1日109年調字第 008號調解書。⒉撤銷109年花簡字第238號判決書。⒊撤銷1 09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書。⒋各自車輛受損,各自負擔。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事由,均於原審已經提 出爭執,並為原確定判決所逐一論駁在卷,已不得再為爭執 ;況本件調解之際再審原告亦在場出席,並無任何相關和解 文件係遭偽造或變造;又本件亦無任何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所為之主張實均屬個人主觀 之臆測,與提起再審之法定要件全然不符。原確定判決適用 法規既無違法不當,亦無如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情形,其所提 出再審之訴即難謂適法並符合法定再審要件,自應予以駁回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 ,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 ,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經 查: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



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 號、32年上字第124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係於 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所舉各 項事證,均為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再 審原告所知悉之證物,或為已提出之證物,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7所明定,茲屬關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 終局判決再審之訴之特別規定,就所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 判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應優先於同法第497條為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立法理由、最高法院79年度第6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於所謂漏未斟酌足影響裁判之重 要證物,乃指於原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業經當事人提出或聲明,或應由法院職權調查,而原 訴訟程序未於確定裁判加以斟酌,且經斟酌後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倘法院已於裁判理由項下,敘明關於 調查、審認該證物之意見;或業經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該 證物經斟酌後,尚不影響判決之基礎,均與漏未斟酌足影響 裁判之重要證物有別(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696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有二種版本乙節,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何以 未符合民法第738條第3項之規定,認原審法院有漏未斟酌之 情事且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惟原 確定判決業已交代其認定及何以不採之依據,此部分核屬原 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再審原告仍執 前詞指摘原審法院證據取捨不當,即無足取。況原確定判決 業於事實及理由欄之㈡敘明:「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調解 事件案卷,花蓮縣壽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所據之交通事故 資料,均正確記載原告駕駛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於108年9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沿花蓮縣壽豐 鄉無名巷由西往東行駛,與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壽豐吉利街由北向南行駛,兩造之 車輛行駛至吉利橋上發生擦撞等情,均無任何違誤,亦無民 法第738條之各款情形」等語(原確定判決第3頁),復於事 實及理由欄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另論述,併此敘明」等語,應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縱有二種版本,亦無礙原審法院對於兩造發生車禍 及成立系爭調解之事實認定,即該證物經斟酌後,尚不影響



判決之基礎,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 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 存在,然依其主張之內容,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無再審理 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李可文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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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