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徐世宗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逃亡案件,對於空軍作戰司令部76年清
判字第94號判決、78年清判字第48號判決、80年勤判字第56號判
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空軍作戰司令部76年清判字第94號判決(下 稱判決一)犯罪日為76年8 月25日,聲請人於76年9 月18日 自行中止犯行返營,並表明自首欲接受裁判,檢警單位在同 日方知聲請人犯行,應符合中止犯及自首要件;空軍作戰司 令部78年清判字第48號判決(下稱判決二)犯罪日為78年3 月6 日,聲請人於78年3 月11日自行中止犯行返營,並表明 自首欲接受裁判,檢警單位於同日始知悉聲請人犯行,應符 合中止犯及自首要件;空軍作戰司令部80年勤判字第56號判 決(下稱判決三)犯罪日為80年3 月18日,聲請人於80年3 月27日自行中止犯行返營,並表明自首欲接受裁判,檢警單 位在同日方知聲請人犯行,應符合中止犯及自首要件;又上 開判決一、二、三若經撤銷,因上開三判決與空軍作戰司令 部84年清判字第11號判決(下稱判決四)應有連續犯關係, 既然判決四已告確定,判決一、二、三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諭知免訴。末判決一、二、三前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調查部隊均在花蓮縣,為本院所管轄,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按再審係為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 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 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 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 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 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 號裁定要旨參照)。三、依司法院民國102 年11月15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2號 公告:「因應102 年8 月13日公布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後, 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僅係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
移轉,事涉法院就承繼軍法案件之管轄區域劃分,爰參照88 年10月軍事審判法修正後,軍事法院改採部隊地區制,原隸 屬各級部隊軍法單位簡併或裁撤,劃歸各部隊地區軍事法院 管轄,本院就該次修正施行後,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上訴 第三審普通法院之案件,通盤劃分軍事上訴高等法院案件的 管轄區域,亦採部隊地區制之修正前例,有關軍事法院(審 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確定案件,其聲請再審 、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 域如附件『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 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列」。又依上開公告之 內容,司法院復於102 年11月21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102003 0869號函示:「……二、有關軍法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法院為初審軍事法院(審判機關)者,其再審、更定其刑、 定其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執行等聲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 426 條、第477 條第1 項、第481 條第1 項參照),應由該 管地方法院管轄;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覆判或上訴審 軍事法院(審判機關)者,應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 。三、本院公告『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 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定各部隊,係指 起訴書所載被告所屬部隊,並以該部隊駐在地所在區域定管 轄法院,不因部隊嗣後移防、簡併或裁撤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8 年台聲字第13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判決一之起訴書記載聲請人所屬部隊為空軍四○一聯 隊第五基勤大隊車輛中隊,判決二之起訴書記載聲請人所屬 部隊為空軍電訊監察中心勤務分隊,判決三之起訴書記載聲 請人所屬部隊為空軍四○一聯隊第五修補大隊軍電中隊,而 上開部隊之駐在地「於起訴時(即聲請人服役時)」位於桃 園或東沙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 上開判決之起訴書影本、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0 年7 月2 日 國空人勤字第1100046811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又聲請人於上開三件案件調查時,均稱駐地在「桃園」( 見判決一檢察卷第5 頁背面、判決二檢察卷第7 頁正面、判 決三檢察卷第8 頁正面),即聲請人就判決一、二、三起訴 當時所屬部隊駐在地確實非位於本院轄區,則依前揭意旨,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於程序尚未具備合法條件,且屬不得 補正之事項,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