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毅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 年度偵字第1288號、第1417號、第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陳仲毅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花簡字 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 執行完畢。
二、陳仲毅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販賣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對象,並收取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價金。嗣經警執行通監察,繼而聲請搜索,扣得陳 仲毅使用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對象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1 張,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陳仲毅,或同意可 作為證據使用,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 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毅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在 案,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對象各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 符,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照片、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勘驗筆錄等資料在卷可憑,可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如附表編號4 所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生效,其中修正 後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未有 利於被告;而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亦於109 年7 月15日修 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減刑要件予以增加,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適用,故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 被告,綜上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該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仲毅如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 至3 、5 至6 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其如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之販賣之高度行為分別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不同,犯意 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科及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構成累犯,且均 與毒品相關,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加重其刑。至被告 固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偵查不公開,故不揭露完 整姓名),然警方早在被告供出前即據其他毒品人口提供 之事證聲請通訊監察,實施期間以就譯文內容得知被告向 該上游購買毒品後再轉售,故非因被告而查獲,且該上游 仍在通訊監察中;另於對被告執行通訊監察期間,發現被 告曾數次以暗語向另一毒品上游購買毒品轉售,亦經據以 對該上游聲請通訊監察獲准,此部分被告並無主動供出, 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報告及所附通聯譯文、通訊 監察書等資料在卷可佐,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偵查中均曾各一次坦承 本案各次犯行,起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則始終坦承犯行, 因本案分別適用修正施行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詳前述,故就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 罪之部分,各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除無期徒刑外,均先加後減之。另按 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 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 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修正 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各罪,均得分別 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而經減輕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故認本案均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當知毒品懸為厲禁,且本身曾施用第二級毒品 ,如前述,其理深知毒品戒除不易、害人甚深,仍無視毒 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其犯行恐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惟考量其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 科素行、販賣毒品次數、人數,及各次販賣之金額,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雖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然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 該條例第19條僅增訂第3 項,同條第1 項並未更動,故就 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現行法規,合先敘明。 1、扣案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 0之SIM 卡1 張: 被告犯如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 至3 、5 至6 所示之罪, 曾使用扣案門號0000-00000 0之SIM 卡,於被告所犯上 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諭知沒收;至扣案 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該門號SIM 卡於本案犯罪時係插 置在另一行動電話內使用,此據被告陳述在案,且經本 院勘驗該行動電話序號,與通訊監察之標的行動電話之 序號並不相同,可認被告此部分所述為真,故扣案行動 電話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而應沒收未扣案其犯本案事 實欄及附表編號1 至3 、5 至6 各罪所用之行動電話, 因該行動電話既未扣案,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此又無 明文,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就行動電話併 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2、如附表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所收取之價金,為被 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名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因未扣案,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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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價金 │交易對象 │主文(罪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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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 年8 │花蓮縣吉安│1,000元 │李慶章 │陳仲毅販賣第二級│
│ │月20日17│鄉福興村福│ │ │毒品,累犯,處有│
│ │時58分許│興路 433 │ │ │期徒伍年貳月,扣│
│ │後不久某│號被告住處│ │ │案門號0000-00000│
│ │時 │門口 │ │ │3 之SIM 卡壹張沒│
│ │ │ │ │ │收,未扣案之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及如左欄│
│ │ │ │ │ │所示價金即犯罪所│
│ │ │ │ │ │得金額均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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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 年8 │同上 │1,000元 │李慶章 │陳仲毅販賣第二級│
│ │月24日19│ │ │ │毒品,累犯,處有│
│ │時51分許│ │ │ │期徒伍年貳月,扣│
│ │後不久某│ │ │ │案門號0000-00000│
│ │時 │ │ │ │3 之SIM 卡壹張沒│
│ │ │ │ │ │收,未扣案之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及如左欄│
│ │ │ │ │ │所示價金即犯罪所│
│ │ │ │ │ │得金額均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3 │109 年10│同上 │1,000元 │李慶章 │陳仲毅販賣第二級│
│ │月22日21│ │ │ │毒品,累犯,處有│
│ │時39分許│ │ │ │期徒伍年貳月,扣│
│ │後不久某│ │ │ │案門號0000-00000│
│ │時 │ │ │ │3 之SIM 卡壹張沒│
│ │ │ │ │ │收,未扣案之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及如左欄│
│ │ │ │ │ │所示價金即犯罪所│
│ │ │ │ │ │得金額均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4 │108 年10│同上 │1,000元 │林少雯 │陳仲毅販賣第二級│
│ │月下旬某│ │ │ │毒品,累犯,處有│
│ │日 │ │ │ │期徒參年貳月,如│
│ │ │ │ │ │左欄所示價金即犯│
│ │ │ │ │ │罪所得金額均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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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9 年8 │花蓮縣吉安│1,000元 │朱震華 │陳仲毅販賣第二級│
│ │月20日18│鄉吉安國中│ │ │毒品,累犯,處有│
│ │時59分許│旁早餐店 │ │ │期徒伍年貳月,扣│
│ │後不久某│ │ │ │案門號0000-00000│
│ │時 │ │ │ │3 之SIM 卡壹張沒│
│ │ │ │ │ │收,未扣案之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及如左欄│
│ │ │ │ │ │所示價金即犯罪所│
│ │ │ │ │ │得金額均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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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9 年10│花蓮縣吉安│1,000元 │朱震華 │陳仲毅販賣第二級│
│ │月14日19│鄉福興村福│ │ │毒品,累犯,處有│
│ │時9 分許│興路 433 │ │ │期徒伍年貳月,扣│
│ │後不久某│號被告住處│ │ │案門號0000-00000│
│ │時 │門口 │ │ │3 之SIM 卡壹張沒│
│ │ │ │ │ │收,未扣案之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及如左欄│
│ │ │ │ │ │所示價金即犯罪所│
│ │ │ │ │ │得金額均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