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5號
HLDM,110,訴,55,202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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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懷潞



      張文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58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等認罪,由檢察官
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懷潞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文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所載。
二、本案被告張懷潞張文進均已認罪,經檢察官及被告張懷潞張文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 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附記事項:
檢察官於協商程序中陳稱:被告張懷潞構成累犯之罪,與本 案之罪質並不相同,故不加重其刑等語;被告張懷潞、張文



進之辯護人於協商程序中陳稱:本案是逃漏稅捐,被告張懷 潞、張文進之犯罪所得已經補繳稅捐並罰鍰1 倍給國稅局, 請求不予宣告沒收等語,是本院認本案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 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亦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或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2項規定 ,即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658號
被 告 張懷潞
張文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進自民國86年9 月間起,擔任址設花蓮縣○○鄉○○路 000 號2樓之3億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億隆公司)負責人,張 詠晞係址設花蓮縣○○市○○○街000號1樓豐利企業社登記 負責人(張詠晞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張懷潞則係豐 利企業社及址設花蓮縣○○鄉○○路00號1 樓興隆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興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 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張懷潞張文進均明 知豐利企業社與億隆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張懷潞明知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 不實內容之填製,且明知豐利企業社並無實際銷貨或付出勞 務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犯意,於105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豐利企業社名義 虛開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買受人均為 億隆公司之統一發票2張(發票號碼BM00000000、BM00000000 、發票日期105年3月5日、同年3月6日),交予張文進。(二)張文進取得上開統一發票後,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不 詳時日,將上開統一發票2 張充當億隆公司之進項憑證,並 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 50238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懷潞固坦承係豐利企業社及興隆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並開立上開發票2 張交付被告張文進,惟矢口否認涉有 上開犯行,被告張懷潞辯稱:豐利企業社向億隆公司借牌( 後改稱豐利企業社並未向億隆公司借牌),實際上仍由豐利 企業社施工,採取包工不包料,伊忘記是否向億隆公司購買 材料,但原則上沒有向億隆公司購買材料,伊是配合億隆公 司開發票;豐利企業社向億隆公司借牌,實際由豐利企業社 施工,興隆建設如同是定作人的角色,委託億隆公司施做本 工程(實際由豐利企業社施工)因此興隆公司需付款給億隆 公司,由於億隆公司轉包給豐利企業社(借牌),因此億隆 公司需付款給豐利企業社豐利企業社開立2 張發票給億隆 公司;對於豐利企業社向興隆公司承攬後,因為沒有資格, 所以向億隆公司借牌沒有意見,因為伊是豐利企業社和興隆 公司的負責人,伊容易搞錯等語;被告張文進固坦承係億隆 公司負責人,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張文進辯稱: 伊將本件工程之模板及泥作部分轉包由豐利企業社施作,豐 利企業社完工後持發票向億隆公司請款,億隆公司付錢給豐 利企業社,億隆公司再向興隆建設公司請款,伊不清楚豐利 企業社當時沒有申報,才會導致本案發生,億隆公司並無逃 漏稅捐之意;發票品名和實際進行的工作內容是一樣的等語 。惟查:興隆公司與豐利企業社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 合約書1)及興隆公司與億隆公司所締結之興隆建設有限公司



興建住宅工程合約書(下稱合約書2 )所承攬工程內容相同, 為被告張懷潞所自承,合約書1 與合約書2 簽立時間分別為 103年11月15日與同年12月6日,倘若如被告所辯係興隆公司 委託億隆公司施作本工程,再由億隆公司將本工程之模板及 泥作部分轉包由豐利企業社施作,何以先簽立豐利企業社與 興隆公司之合約書1,再簽立興隆公司與億隆公司之合約書2 ?足證豐利企業社為承攬本工程而向億隆公司借牌。再者, 本工程由豐利企業社施作,為被告2人所自承,又被告2人均 辯稱上開2 張發票品名「模板組立」與「泥作工程」屬工資 ,然查,豐利企業社於104、105 年均無申報薪資類別,104 年勞健保投保人僅邵文臣1人,105年勞健保投保人除有邵文 臣1人,另有登記負責人張詠晞共2人,有豐利企業社之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04、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豐利 企業社104、105年勞健保及其他保險資料明細表存卷可憑, 難以證明豐利企業社於104、105年有員額得以施工之事實; 被告張懷潞縱辯稱委由其他小包商施工,所有單據皆交付吳 汶諺會計師事務所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僱工所取得之統一 發票及支付工資之憑證以實其說,而吳汶諺會計師並未處理 豐利企業社會計帳務,未收受豐利企業社所開立之發票,會 計憑證皆會在會計年度結束後歸還委託公司等情,有本署檢 察官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顯見豐利企業社與億隆公司實 際上並無上開2 張發票所載內容之交易。末查,被告張文進 取得上開統一發票2 張後,以之充當億隆公司之進項憑證, 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有豐利企業社專案申請 調檔查核清單附卷可佐,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7月6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0968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之該 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豐利企業社、興隆公司、億 隆公司商業登記資料、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相關稅 籍資料、進銷項來源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 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 單、相關營業人移送資料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嫌應堪認定。二、按統一發票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係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倘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之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自無論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三、核被告張文進所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及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張文進上開犯行,係基於單 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逃漏稅捐、將不實事項 記入帳冊,且各侵害相同之法益,彼此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被告張文進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 處斷。被告張懷潞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被告張懷潞所為,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等罪,且各侵害相同之法益, 彼此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 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張懷潞上開犯行,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另移送意旨認被告張懷潞張詠晞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105 年1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 止,在不詳地點,以豐利企業社名義虛開銷售金額共計 00000000 元、買受人均為興隆公司之統一發票14張(發票號 碼AU00000000、AU00000000、CD00000000、CD00000000、 CD00000000、CD00000000、CD00000000、CD00000000、 CD00000000、CD00000000、CD00000000、CD00000000、 CD00000000、CD00000000 ),充作興隆公司進項憑證,並持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雖其虛報進項稅額均留存於 留抵稅額,尚未扣抵銷項稅額或退稅,並未發生逃漏稅捐之 結果,惟仍損及會計憑證之正確性及真實性。因認被告張詠 晞、張懷潞所為,均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 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 助逃漏稅捐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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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隆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