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2號
HLDM,110,訴,52,202107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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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泉國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
號、110年度偵字第1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泉國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柒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劉泉國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 後否認犯行,惟依被告手機雲端資料截圖、手機勘驗畫面, 及其他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供稱集團之群組為其所創立,且其手機內儲存大量 共同被告之資料,及疑似詐騙話術、文件、系統商資訊等資 料,堪認其在組織中居於管理階層地位,其供述內容復與共 同被告之供述間有所矛盾,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證人、共犯 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上開羈押原因無法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方式取代,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裁 定執行羈押。又經本院於110 年5 月6 日訊問被告後,被告 坦承犯行,並有同案被告徐研修吳長恩林志益楊學澤陳佑昇、吳鴻宗彭俊維劉旻軒劉柏逸李宜庭、陳 彥廷、施哲民邱志瑋胡適之、洪佳如李冠賢、吳孟軒余致煒徐偉翔之陳述、證人郭龍泰江沛蓉張玲瑜傅凡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聯絡人名單、手機雲端資 料之翻拍照片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移審訊問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雖已坦承犯行,惟就其與共同被告在花蓮縣境是 否已著手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乙節,與共同被告之供述間尚 有出入,且其自承其負責架設網路平台,維護設備,並建立 集團之工作群組,堪認其在組織中居於管理階層地位,對共 同被告顯有一定之影響力,確有事實可認為被告有發揮其影 響力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有未到案執行觀察、勒戒



而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以,被告自有逃匿刑事訴追、執行之可能,而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衡酌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乃係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犯罪手法本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自本案之犯罪歷程 、犯罪情狀予以觀察,實非單一、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可資 比擬,堪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考量被 告負責機房之電信設備管理及網路平台之架設、維護,其對 本案詐欺機房之營運,居於核心地位,涉案程度甚深,犯罪 情節顯非輕微,佐以本案乃係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成 員眾多、分工細密,詐欺對象為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危害 社會治安及我國國際形象甚鉅,是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認 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故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 在,且無不得羈押之情形,而裁定被告應自110 年5 月25日 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並核閱前揭證據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被告手機內擷取 之即時訊息、通訊軟體幹部群組對話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 ,認前項情形仍然存在,衡酌其犯罪情節及被告遭羈押所受 之不利益,認非予羈押,難以確保日後可能之審判及執行之 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 年7 月25日起延長 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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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