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09號
HLDM,110,訴,109,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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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國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7
2 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國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薛國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被告所犯各罪,時地有異、行為有別、犯意各別, 應分論併罰。被告以一次之言語同時恫嚇李劍雄劉泳琳等 2 人,以一行為侵害2 不同人之法益、觸犯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擅加傷害、恐嚇他人,顯然對於被害人李劍雄身 體法益未予尊重,且造成受恐嚇之被害人等2 人惴慄不安, 且未取得被害人等2 人之原諒,其行舉有所不該,且被害人 李劍雄多處傷害,可知被告當時毆打情節難謂輕微;惟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以為本案犯行,起於與李劍 雄之債務糾紛,觀之其等間之對話簡訊內容,李劍雄不斷要 求延欠,應允償還後卻又無果,卻可推知被告所為固屬違法 ,但非完全出於無故,與無端尋釁者有別,然其同時恫嚇並 非其債務人之劉泳琳,牽扯與其債權無關者,較之其前傳發 簡訊僅恐嚇李劍雄之舉,更屬可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造成被害人李劍雄之傷勢程度、造成被害人李 劍雄、劉泳琳等人之精神損害,並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部分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至被告傳發恐嚇簡訊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據其陳述在 案,然衡之該行動電話購入之初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可 輕易在市面購得,復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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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