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軍原交簡字,110年度,3號
HLDM,110,花軍原交簡,3,202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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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軍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魯家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軍速偵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魯家駿現役軍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魯家駿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現場照片影本,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 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駕駛車輛,法治觀念及自制 能力均薄弱,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 毫克,且已肇事,幸未致人員傷亡,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第1 項第1 款、第13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軍速偵字第5號
被 告 林魯家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魯家駿現役軍人,其自民國110 年6 月27日晚間10時許 至翌(28)日上午1 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某處友人家中飲 用啤酒1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 時32分 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 段000 號前時,與林芝伃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芝伃未成 傷),俟警方到場處理,發現林魯家駿散發酒氣,遂對之實 施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 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魯家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芝伃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嫌,惟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係針對具有軍人身分者所為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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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