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0年度,64號
HLDM,110,花簡,64,20210727,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曉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512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059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曉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以下部分外,餘均引用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512 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110 年度偵字第1059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如附件二)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 偵字第1193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三)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告訴人姓名「鄭羨儒」均更正為 「鄭羡儒」。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之「黃愛惠」之 文字刪除。
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 事實欄編號5 第6 行「臉書對話紀錄」之文字更正為「臉書 及LINE對話紀錄」。
⒋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欄編號11第6 至7 行「臉書對話紀錄」之文字更正為 「臉書貼文及LINE 對話紀錄」。
⒌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059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109 年11月13日以前之某 日,在不詳地點」之文字更正為「109 年11月10日,在桃園 市觀音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內」。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75至78、175 至 187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同意書(見本院卷第79頁)。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4 月22日北富銀集作 字第1100000868號函暨附件告訴人郭淑娟陳首珍於109 年



11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7至89 頁)。
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9 、195 至197 頁)。 ⒌告訴人李泓德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北市警中分刑 字第1093047707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6頁)。二、被告固坦承有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玉山、台新、中 信帳戶(下稱本案三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陳智強」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伊於109 年11月6 日在臉書上看到工作訊息 ,對方表示有串珠珠的手工藝工作,伊加入對方之LINE與署 名「陳智強」之人聯絡,對方表示提供帳戶就可以賺到錢, 這時就和串珠珠沒有關係,對方表示每提供一帳戶一週可領 薪水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伊當時有覺得怪怪的, 伊想到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但當時因為父親生病需要用錢 ,加上伊多次詢問對方,對方都說他們是合法的,伊就將本 案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一起寄給對方,並用LINE告知對方密 碼,伊係遭詐騙,並無欺騙他人之意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一般國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在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且毋須任何費用,甚為 方便,若係用於正當用途者,當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辦使用, 然「陳智強」不此之圖,反願以3 個帳戶每6 天1 萬7,000 元,每月領5 次之代價,向被告租用3 個帳戶,並贈送IPHO NE 11 手機1 支(見110 年度偵字第11936 號卷第21至22頁 被告與「陳智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換言之,被告僅 需提供本案三帳戶,即可月入高達8 萬5,000 元,並可獲得 1 支IPHONE 11 手機,其條件不免過於優厚,顯有可疑,而 現今詐欺集團往往巧立名目,誘使被害人無端轉帳、匯款至 人頭帳戶,以遂行犯罪,並藉此隱蔽身分,逃避警員查緝, 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 期報導、傳述結果,已眾所週知,是故,個人帳戶不能隨意 提供他人使用,也已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上情相互對照, 應足推知「陳智強」若取得被告帳戶,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 等違法情事之可能,而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給「陳智強」時 ,已36歲,心智正常,依其所述,也已高職肄業,前從事餐 飲業、服務業(見本院卷第181 頁、110 年度偵字第512 號 卷第26頁),以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對前述社會常態 ,應難諉為不知,被告亦供稱其當時有感覺怪怪的,有想到



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其寄出帳戶時心裡也很擔心,但因為 父親當時要開刀,急著用錢也沒辦法(見110 年度偵字第51 2 號卷第27頁),堪認被告將帳戶提供「陳智強」使用時亦 心生疑慮,然被告仍願將帳戶提供「陳智強」使用,衡情, 自係因貪圖前開厚酬所致,據此,足認對被告而言,縱使「 陳智強」果然藉其帳戶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㈡又被告自承其不知「陳智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沒有問 過「陳智強」其真實身分為何,而其亦不知收取本案三帳戶 之公司名稱,益徵其對收受本案三帳戶之公司或個人之真實 身分為何,以及此份低付出、高報酬工作等諸多不合理之處 ,均毫不在意。再審酌被告自承本案三帳戶沒有在使用,因 此寄出去不會有什麼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足認 被告顯然存有企圖冒險一試,縱令對方不可信賴,致帳戶遭 人不法使用,惟帳戶內既無存款,自己並無損失之僥倖、投 機心態無誤。另被告交付本案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衡情已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 ,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是綜合上情, 被告在未確認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合理用途前,且在 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即任意將本案三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以滿足個人無須耗費任何勞 力、時間即可迅速賺取高額報酬之私慾,其對於本案三帳戶 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將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之 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詐欺集團詐欺被害 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不僅應有所預見,且主觀上認自己 並無任何損失,抱持即使該帳戶工具遭詐欺集團使用,亦不 以為意之意思,而將本案三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素 不相識之人,進而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自不違反 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本意。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 人利用本案三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自屬無 疑。被告上揭所辯,即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提供之玉山帳戶於告訴人莊俞晏報警處理,並經通報 列為警示帳戶後,該帳戶內所剩餘5,070 元已經圈存/ 止扣 ;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於告訴人楊芳蘋林宜瑩張耘榛李依璇報警處理,並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後,該帳戶內所 剩餘32元已經圈存/ 止扣;被告所提供之台新帳戶於告訴人 陳首珍李泓德、歐盈讌報警處理,並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後,該帳戶內所剩餘2 萬80元已經圈存/ 止扣一節,此觀上 開告訴人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明(見吉警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1、117 、153 、191 、21 1 頁,警二卷第46、64、76頁),且依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見警一卷第9 、15、19頁)所載,可知上述 經圈存/ 止扣之款項,應係上開告訴人將受騙之金額匯入上 開帳戶後,尚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然上開告訴人 受騙而匯入之款項既有部分已遭提領,足認詐欺集團成員於 上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後,對於該筆匯款已有管領能力,當 已既遂,即不能以該帳戶嗣遭列為警示帳戶,致上開告訴人 所匯入之款項尚有部分幸未遭提領乙情,認就此部分僅止於 未遂。又被告所提供之台新帳戶於告訴人郭淑娟報警處理, 並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後,該帳戶內所剩餘2 萬80元已經圈 存/ 止扣,惟告訴人郭淑娟係於109 年11月13日15時54分許 匯款,於同日18時30分圈存止扣前,該集團成員實際上已得 領取該款項(見警一卷第164 、171 頁),是此部分仍應屬 詐欺取財既遂,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準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係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繼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持以做為對各該 被害人施以詐術而使之陷於錯誤,將款項轉至本案三帳戶內 後,旋即提領之收取不法所得之工具,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 為提供助力,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僅得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三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得本案各該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059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1936 號併辦意旨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三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即附件一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被告提供本案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雖便利、 助益詐欺集團成員實施犯罪,而屬幫助犯,然其既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情節應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為圖不法利益而 心存僥倖,提供本案三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款項匯入、 領取之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 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於本院調查程 序時表示其也是遭詐騙,如果要全部都賠,自己沒有那麼多 錢(見本院卷第77、181 頁)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提供 之帳戶數量、本案告訴人人數、財產損失金額、告訴人對於 本案之意見(見本院第159 頁)、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提 出其簽署之台新帳戶之同意書,同意台新帳戶內之所有款項 於帳戶警示期間內,銀行得逕返還被害人,而告訴人郭淑娟 亦從台新銀行領回受詐騙金額共2 萬元(見本院卷第79、19 5 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係物 流行政人員,每月收入至少1 萬5,000 元,未婚,需扶養父 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父親罹患癌症手術開刀需30餘萬 元之手術費用,後續還有化療費用,當時急需用錢才會寄出 本案三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 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 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提 供予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本案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至今仍未取回,且未扣案,審諸本案三帳戶已列為警示 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芳怡、謝咏儒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柏舜、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51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件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0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193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