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秩字,110年度,17號
HLDM,110,花秩,17,202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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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花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徐聖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0 年6 月28日花市警刑字第11000161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聖忠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徐聖忠涉嫌於民國110 年5 月14日 21時57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 ○0 號前,無正當 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下稱本案玩具槍),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 之秩序違反行為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定有明文。此條款之處罰要件,須行 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行為 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 始足當之,是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 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是否 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須審查該行為人 所處時間、地點及其言詞舉動、身分等綜合考量,並非一經 查獲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即一概依該法條處罰。三、經查:
㈠本案玩具槍係案外人羅丁元寄放在被移送人住處,被移送人 與友人陳湘紜因遭房東驅趕離開原住處時,將本案玩具槍隨 同其他物品搬離,攜帶到移送意旨所載地點,嗣並遭警起出 本案玩具槍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核與證 人陳湘紜鍾侑廷於警詢時證述相符,是本案玩具槍於經警 起獲時,係由被移送人持有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經本院勘驗警員抵達移送意旨所載時地後,以密錄器拍攝 現場之影片結果,被移送人及陳湘紜係將其所有的物品放入 數白色大型不透明塑膠袋內,並擺放在靠騎樓圍牆地板上, 其旁雖有掃帚等物,但未見有本案玩具槍顯露於外或未遮隱 的狀況,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的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35 至145 頁)。佐以陳湘紜於現場時即向警員陳稱



因本案玩具槍顯眼,才拿東西遮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 ,可見警員於抵達案發現場時,並無事證顯示被移送人當時 有公然持本案玩具槍展示於眾,而使人產生畏懼之行為。 ㈢至依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在密錄器的影像中固有不詳姓名之 男子向警員告以:「那個白色袋子那邊有一把玩具槍、大的 、類似步槍那種」、「我剛看到他槍比著全家裡面耶、比這 邊的那個玻璃」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然該男子所述 者應係在警員抵達前之情形,而此部分未經警員對該名男子 製作筆錄,其憑信性有待尚榷,自難單憑影帶中的對話遽認 被移送人有該男子所指公然持有本案玩具槍之情事。 ㈣此外,依卷附證據,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公 然攜帶本案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自難認定被 移送人有移送意旨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規 定者,本院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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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