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原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毅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不法之 所有,」後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之文字;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補充「證人張秀惠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個人戶 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譽儒提款後轉交於己而取得財物之 行為,係間接正犯。
三、累犯之說明: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 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法 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 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 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 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 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4 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 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82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 ;又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以108 年度審原簡字第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前後案,經臺北地院以109 年 度聲字第57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依上揭說明,本
件前案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後案合併定其執行刑, 而影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詐欺等罪,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 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 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 ,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 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 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 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 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 ,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 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牟個人一己私用,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 李俊翬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而受有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於本案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之新臺幣( 下同)3,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返還告訴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