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峯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峯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峯山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上午9 時許至12時許,在位於 花蓮縣吉安鄉南濱路台開工業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其明知服 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 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中 午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街000 號前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受檢,經警發現陳峯山身 上散發酒味,由警確認陳峯山自述飲酒後已滿15分鐘後,於 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峯山因上揭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 年度速偵字第493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9 年度上職議字第879 號駁回職權再議,而於109 年7 月2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 年,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下同)60,000元,緩起訴期間自109 年7 月27日起 至110 年7 月26日止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職權再 議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被告於緩起 訴期間內之110 年4 月7 日又犯公共危險案件,並經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 年4 月12日以110 年度速偵字第 23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於110 年5 月11日以 110 年度花交簡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於110 年6 月24日以 110 年度撤緩字第84號職權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 月30日公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0 年7 月2 日送達於被 告住所,由同居人簽收,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並有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上述被告前案紀 錄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應認在緩起訴處分期滿前,該撤 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是檢察官於110 年7 月20日就本案 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測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公共危險 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然酒後不開車為基本常識,被告在無法確定飲用酒類後之酒 精是否已完全代謝完畢之情況下,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 後駕車所可能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於飲 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 險,固值非難;惟念被告本案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詢問人 欄)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騎乘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