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交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陳富凱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 775 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 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 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二)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花 交簡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8 年 12月2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 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受上開徒刑執行 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 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 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 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 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 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 ,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 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 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猶不知悔改,曾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遭法院科刑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竟 再為本件犯行,實應責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之違反義 務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未因本件酒駕 行為肇事等情狀,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為工、經濟狀況貧寒(見 警卷第9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63號
被 告 陳富凱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凱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8 年度花交簡字第407 號判決處 以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8 年12月2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 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於110 年7 月6 日2 時許, 在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半杯,又於 同日16時許在上開住處飲用高粱酒1 口後,明知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1 段與中山路1 段 3 巷路口,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而為警盤查攔檢,又因身上酒 味濃厚,復為警於同日16時36分許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凱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0 年6 月8 日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 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花蓮地院以 108 年度花交簡字第4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 108 年12月2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卻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罪為累犯,被告一再酒後駕車,而 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危,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 示,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