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更一字,110年度,3號
HLDM,110,聲更一,3,2021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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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弘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33 號),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206
號裁定後,受刑人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
年度抗字第38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弘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弘毅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 增訂第2 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 之刑」、第3 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 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判參照)。另按定 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如有 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 裁判確定,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 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



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 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惟被告所犯 之罪倘與他罪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 理。又一事不再理原則,旨在避免發生雙重評價之危險,或 使受裁判人受更不利益之結果,同時確保裁判之正當性與安 定性。倘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認有在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祇要符合前述定應執行刑基準之法則,並謹守定應執行刑 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不致使受裁判人受更不利益結果,而 無損裁判之正當性與安定性原則者,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可言。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後定之 執行刑加計未納入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前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最高法院109 年台非字第11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釋字第144 號及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罪刑之法院;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均係於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 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業已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執行卷內刑事執行 意見狀及受刑人鄭弘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是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外,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於編號1 、3 所犯均係罪質相同之 竊盜罪,責任非難重複較高,編號2 所犯為詐欺罪,與前者 均為財產犯罪,惟犯罪手段、態樣不同等情,並依前揭刑法 第51條第5 款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受 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 罰,自均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末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罪,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 年度 上訴字第67號判決(下稱乙案)、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20 號判決(下稱丙案),106 年度易字第531 號判決(下稱丁 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年9 月確定;又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81 號判決(下稱甲 案)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



下稱己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 17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總和為10年7 月。而被告所犯甲、 乙、丙、丁、己等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 年8 月,依前揭意旨,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經本院審酌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其總和為10 年6 月,並未諭知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故並未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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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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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詐欺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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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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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6年2月5日 │ 106年2月16日 │ 106年2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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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 花蓮地檢106 年度 │ 花蓮地檢106年度 │ 花蓮地檢106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 偵字第1560號 │ 偵字第1560號 │ 偵字第20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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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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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 │案 號│ 106 年度易字 │ 106 年度易字 │ 106 年度易字 │
│事實審│ │ 第373號 │ 第373號 │ 第5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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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6年7月31日 │ 106年7月31日 │ 106年10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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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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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 │案 號│ 106 年度易字 │ 106 年度易字 │ 106 年度易字 │
│判 決│ │ 第373號 │ 第373號 │ 第5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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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8月21日 │ 106年8月21日 │ 106年11月2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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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是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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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花蓮地檢花蓮地檢花蓮地檢
│ 備 註 │106年度執字第2828號 │106年度執字第2829號 │106年度執字第37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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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