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嘉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嘉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嘉華因犯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胡嘉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而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花蓮高分院以 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 月,均 經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 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參酌上 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之刑度,暨受刑人 各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 次數、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