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71號
HLDM,110,聲,371,202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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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文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3號),聲
請付與卷宗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文輝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3號誣告案件如附表所示範圍之卷宗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文輝(下稱聲請人)因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273 號誣告案件,擬向本院聲請再審,請求 付與如附表所示範圍之卷宗影本,以作為再審證物等語。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2 項、第429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並參酌 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1 第3 項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 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 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 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 ,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 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 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 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 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 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 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 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 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 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 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 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 泛陳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73 號判處罪刑,嗣經聲請人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58號、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 4293號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原卷無誤。聲請人 以提起再審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為由,聲請預納費用後付與本 案如附表所示範圍之卷宗影本,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自屬 有據,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與被訴事實無關,或 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而有限制閱覽必要之部分,應予准許 付與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惟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 促應注意遵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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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與卷宗影本範圍│ 卷 宗 案 號 │頁 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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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證人姜新銀 105 │吉警偵字第1050014446號卷 │第 25 頁│
│ │年 5 月 16 日警 │ │至26 頁 │
│ │詢筆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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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