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44號
HLDM,110,聲,344,202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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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李玉琴


      王政雄


      蔡美玉


      葉吉順


      楊春歡


      黃謙順


      潘秋月



      陳姿頻


      蘇仰巖


      翁坤妹


      柯明盛


共   同
代 理 人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黃叁民


      黃世傑


      黃詩瑩



      黃詩惠


      歐倩姸


      蔡志銘


      程振源


      洪阿絨


      陳鵬年


      孟婷惠


      曾政文


      秦櫻華


      吳基鴻


      陳翎菲



      陳金成


      楊瑞玉


共   同
代 理 人 林韋翰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陳秀玲


      劉哲佑


      洪珠齡



      沈星皇



      趙雲鳳



      黃景一


      黃三祐



      黃文華


      陳俐臻


      江賜文


      張琬渝


      涂芳榕


      陳和欽


      楊民仰


      陳品萱


      劉長慶


      吳雪梅


      蔡國華


      朱玉霞


      莊文察


      碧淑匹


      蘇建榮


      卓宏鎮


      張淑秋


      張鈺蘋


      蔡東翰


      蔡東哲


共   同
代 理 人 邱榮英律師(法扶律師)
      嚴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林靜文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呂盈萱


代 理 人 嚴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袁賴財娘



代 理 人 林靜文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義祥、被告華文好、被告張齊富財、被告李
進福被訴過失致死等案件(110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聲請訴訟
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如附件「聲請人編號」欄編號一至編號十一、編號十三至編號五十六所示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義祥、華文好、李進福張齊富財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4人涉犯過失 致死等罪,該案並由本院審理中,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如附件「聲請人編 號」欄所示56位聲請人分別為如附件「死者姓名」欄所示各



被害人即死者之父、母、子、女或配偶,屬得聲請訴訟參與 之人,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上開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 、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 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家長、家屬聲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等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 利益等情,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義祥、華文好、李進福張齊富財涉犯過失致 死罪等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以110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又如附件「死 者姓名」欄所示之各死者確均為本案受害人,如附件「聲請 人編號欄」編號1至11、編號13至編號56所示55位聲請人, 均分別為上述死者之父、母、子、女或配偶,業經本院核閱 本院相驗卷宗無誤,並有聲請狀所附如附件「聲請人編號」 欄編號13、26、30、50、55之戶籍資料可參,如附件「聲請 人編號」欄編號1至11、編號13至編號56所示55位聲請人, 以其為如附件「死者姓名」欄所示之各死者之配偶、直系血 親聲請訴訟參與,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嗣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李義祥及其辯護人對於 訴訟參與之意見,並發函詢問被告華文好、李進福、張齊富 財及渠等辯護人於文到3日內表達對訴訟參與之意見,再電 詢被告李進福張齊富財及渠等辯護人對於訴訟參與之意見 ,均表示無意見等情,有各該回函、筆錄記載、公務電話紀 錄可參,本院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 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本件如附件「聲請人編號」欄編號1至11、編號13至編號5 6所示55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如附件「聲請人編號」欄編號12所示聲請人黃詩瑩,前已經 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准予參與本案訴訟,本次就 同一案件重複聲請,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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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