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李玉琴
王政雄
蔡美玉
葉吉順
楊春歡
黃謙順
潘秋月
陳姿頻
蘇仰巖
翁坤妹
柯明盛
共 同
代 理 人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黃叁民
黃世傑
黃詩瑩
黃詩惠
歐倩姸
蔡志銘
程振源
洪阿絨
陳鵬年
孟婷惠
曾政文
秦櫻華
吳基鴻
陳翎菲
陳金成
楊瑞玉
共 同
代 理 人 林韋翰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陳秀玲
劉哲佑
洪珠齡
沈星皇
趙雲鳳
黃景一
黃三祐
黃文華
陳俐臻
江賜文
張琬渝
涂芳榕
陳和欽
楊民仰
陳品萱
劉長慶
吳雪梅
蔡國華
朱玉霞
莊文察
碧淑匹
蘇建榮
卓宏鎮
張淑秋
張鈺蘋
蔡東翰
蔡東哲
共 同
代 理 人 邱榮英律師(法扶律師)
嚴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林靜文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呂盈萱
代 理 人 嚴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袁賴財娘
代 理 人 林靜文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義祥、被告華文好、被告張齊富財、被告李
進福被訴過失致死等案件(110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聲請訴訟
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如附件「聲請人編號」欄編號一至編號十一、編號十三至編號五十六所示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義祥、華文好、李進福、張齊富財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4人涉犯過失 致死等罪,該案並由本院審理中,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如附件「聲請人編 號」欄所示56位聲請人分別為如附件「死者姓名」欄所示各
被害人即死者之父、母、子、女或配偶,屬得聲請訴訟參與 之人,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上開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 、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 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家長、家屬聲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等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 利益等情,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義祥、華文好、李進福、張齊富財涉犯過失致 死罪等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以110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又如附件「死 者姓名」欄所示之各死者確均為本案受害人,如附件「聲請 人編號欄」編號1至11、編號13至編號56所示55位聲請人, 均分別為上述死者之父、母、子、女或配偶,業經本院核閱 本院相驗卷宗無誤,並有聲請狀所附如附件「聲請人編號」 欄編號13、26、30、50、55之戶籍資料可參,如附件「聲請 人編號」欄編號1至11、編號13至編號56所示55位聲請人, 以其為如附件「死者姓名」欄所示之各死者之配偶、直系血 親聲請訴訟參與,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嗣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李義祥及其辯護人對於 訴訟參與之意見,並發函詢問被告華文好、李進福、張齊富 財及渠等辯護人於文到3日內表達對訴訟參與之意見,再電 詢被告李進福、張齊富財及渠等辯護人對於訴訟參與之意見 ,均表示無意見等情,有各該回函、筆錄記載、公務電話紀 錄可參,本院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 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本件如附件「聲請人編號」欄編號1至11、編號13至編號5 6所示55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如附件「聲請人編號」欄編號12所示聲請人黃詩瑩,前已經 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准予參與本案訴訟,本次就 同一案件重複聲請,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