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716
號、第4435號、第4487號、第4793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0 年
度偵字第78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德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德麟明知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進而掩飾 不法犯罪所得,增加查緝之困難,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3 月至5 月間某日, 在花蓮縣○○鎮○○路0 段000 號、145 號「7-Eleven」鳳 林門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 號(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交付與名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再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上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上 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陳德霖、黃明章、林諺柏及戴秀惠施 以如附表「詐欺過程及被害金額」欄所示之詐術,致陳德霖 等人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錢 匯入謝德麟上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德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謝德麟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交付其申設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名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集團成員持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 使之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揭帳戶內,為他人之詐
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上 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本案各該告 訴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花交簡 字第68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5 年1 月20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再被 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 起訴書所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法 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德麟交付其所申設之 金融行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已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之幫凶,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初犯本罪,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 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自述欲借款之犯罪動機,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 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 物,亦為沒收之諭知。經查,被告謝德麟前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應認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案審理 ,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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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欺過程及被害金額│證據資料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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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109 年6 月5 日10│1.告訴人陳德霖於警詢之指│
│ │時30分許,詐欺集團│ 訴。 │
│ │成員撥打電話聯絡陳│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 │德霖,佯稱其朋友欲│ 。 │
│ │借款云云,致使陳德│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
│ │霖陷於錯誤,而於同│ 行109 年7 月9 日合金花│
│ │日11時22分許,匯款│ 總字第1090002230號函暨│
│ │150,000 元至被告之│ 附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 │合庫帳戶。 │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
│2 │於109 年6 月5 日11│1.告訴人黃明章於警詢之指│
│ │時許,詐欺集團成員│ 訴。 │
│ │撥打電話聯絡黃明章│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 │,佯稱其朋友欲借款│ 9 年10月5 日儲字第1090│
│ │云云,致使黃明章陷│ 000000號函暨附件客戶歷│
│ │於錯誤,接續於同日│ 史交易清單。 │
│ │11時31分、12時11分│3.照片。 │
│ │許,分別匯款50,000│ │
│ │元、50,000元至被告│ │
│ │之郵局帳戶。 │ │
├──┼─────────┼────────────┤
│3 │於109 年6 月5 日19│1.告訴人林諺柏於警詢之指│
│ │時45分許,詐欺集團│ 訴。 │
│ │成員撥打電話聯絡林│2.郵政存簿儲金簿(林諺柏│
│ │諺柏,佯稱網路購物│ )。 │
│ │付款設定錯誤,須至│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 │ATM 操作云云,致使│ 9 年8 月14日儲字第1090│
│ │林諺柏陷於錯誤,而│ 000000號函暨附件郵政存│
│ │於同日20時37分許,│ 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
│ │存款11,985元至被告│ 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
│ │之郵局帳戶。 │ 易清單。 │
│ │ │4.照片。 │
├──┼─────────┼────────────┤
│4 │於109 年6 月5 日19│1.告訴人戴秀惠於警詢之指│
│ │時10分許,詐欺集團│ 訴。 │
│ │成員使用通訊軟體「│2.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
│ │LINE」聯絡戴秀惠,│ 細表。 │
│ │佯稱其帳戶涉及犯罪│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 │,須匯款銷帳云云,│ 9 年11月17日儲字第1090│
│ │致使戴秀惠陷於錯誤│ 000000號函暨附件客戶歷│
│ │,而於同日20時6 分│ 史交易清單。 │
│ │許,匯款11,985元至│4.照片。 │
│ │被告之郵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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