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玉原交易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玉原交簡字第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吉祥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11時許至12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某處釣魚場飲用保 力達1 瓶後,明知飲酒後將導致駕駛車輛時之注意能力減低 、反應能力變慢、判斷力下降、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 ,而有危及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未待體內 酒精成分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2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0分前之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同日13時13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橫十七路 與中央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警方發現其渾身酒 氣,經確認其飲酒後已逾15分許,而於同日13時10分許,當 場測得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 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 或履行事項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規 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 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 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10日內以 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 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 段、第256 條第2 項、第25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 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
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 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 30 3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0 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為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 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 若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雖原為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已非 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送達之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 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102 年度台抗字第43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涉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09 年4 月14日以109 年度速偵 字第268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且應於緩起 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5 千元 ,並參加法治教育一場次,嗣該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花蓮檢察分署於109 年5 月4 日以109 年度上職議字第49 5 號駁回再議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未遵期繳納 緩起訴處分金,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 之3 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110 年3 月25日以110 年度撤緩 字第2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下稱系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
㈡系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以被告於偵查陳報的戶籍地即花蓮 縣○○鄉○○村○○00○0 號為郵寄地址,並因送達人未獲 會晤被告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改以寄存送達方式 寄存卓樂派出所(見速偵字卷第15頁、撤緩字卷第17、19頁 )。惟稽之卷內資料,被告於109 年6 月29日經花蓮地檢署 通知參加法治教育時,已在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 告基本資料表「地址(公文送達處所)」乙欄,明確填寫「 花蓮縣○○鎮○○里○○00號」(見緩護命字卷第14頁), 可認被告於109 年6 月29日已陳明變更住居所。然系爭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漏未送達被告已變更之住居所,僅寄存被告原 陳報之戶籍地,且被告迄未到寄存的卓樂派出所領取,復經 本院查明有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 頁)。從而,系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程序即有瑕疵,難 認已合法送達被告。
四、綜上,系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 緩起訴之處分自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無異,檢察 官就同一案件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本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